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落實長者經濟安全之保障-老人監護/輔助宣告服務
歷史訊息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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更新日期   2017/04/17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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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依據民法第1111條及老人福利法第13條規定,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,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,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人,法院得因主管機關之聲請,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。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,應依職權就配偶、四親等內之親屬、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、主管機關、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,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,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,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。監護或輔助宣告確定前,主管機關為保護老人之身體及財產,得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。 
  顯見監護制度具積極性的預防,避免弱勢長者遭欺騙、被利用,或是無法妥善管理財產,因此透過申請監護或輔助宣告服務,以達到代為行使意思表達之目的。也有一些家庭,實際遭遇了法律問題,希望透過監護制度的申請或改定監護人,作為避免長者再度受害的預防措施,從完全由家庭負擔責任,邁向由社會和國家共同分攤。 
  近日彰化縣政府老人保護社工接獲家屬認為監護人(另名家屬)未善盡監護職務,請求縣府介入協處並將長者帶離現居處地,經縣府社工實地訪視長者無受疏忽照顧之情形,並無違反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,後續提供法律諮詢,說明有關家屬間彼此對於照顧方式不一致,若有事實足證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,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,請該名家屬可直接向法院提出聲請改定監護人,避免損及受監護人之權益。此外,縣府委託民間單位協助辦理法院交付老人監護或輔助宣告調查服務,透過社工人員執行家庭訪視與評估,提供法院客觀的資訊與建議,結合家庭、社會資源及國家等力量,使得老人生活尊嚴與品質獲得保障!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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