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業務專區-社會發展專區-2.社團業務

內政部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台內團字第1120281677號令訂定發布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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辦法中訂定會務證明文件的發放方式、會址設置及內部組織規範、各類法定會議召集等輔導團體例行會務程序,如有會務運作困難的團體,也可依此辦法進行限期整理或解散清算,以期符合人民團體的實務需求,打造更符合現代公民社會發展的環境。 考量過去輔導人民團體會務經驗中,常見團體紛爭導致無法順利推動會務的困境,為使輔導人民團體順利運作,並落實內控作業,也避免行政機關過度管制,明定主管機關另為指定理事會、監事會會議召集人的適用時機等實務指引,以利主管機關輔導各級人民團體,避免因紛爭導致會務停頓。 

另本法第12條指出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會議、理事會議、監事會議及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,應載明開會日期、出缺席狀況、會議決議等事項,於閉會後自行留存,提供會員(會員代表)查閱。

除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會議紀錄應於閉會後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外,其餘前項會議決議事項,依法令(如人民團體之理事與監事(含常務理事、監事、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)之改選、補選或遞補、章程變更、年度工作計畫(報告)與財務預算(決算)、會址設置與異動、設置辦事處、通訊選舉辦法及申請延期改選等事)(其他的如開會通知及會議記錄是無須報主管機關 )須報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辦者,應檢附相關文件依法辦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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