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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司得否僅經分公司勞資會議同意即變更勞工工作條件?(109.10.27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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申辦說明

一、案例
     乙總公司未經工會同意,於某日指派所僱女性勞工A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而遭甲勞工局以違反勞動基準法(下稱勞基法)相關規定裁罰新臺幣(下同)4萬元罰鍰,乙主張該指派已經分公司勞資會議決議同意,問:乙之主張是否有理由?
二、解析
   (一)按勞基法第30條第2項規定:「前項正常工作時間,雇主經工會同意,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,經勞資會議同意後,得將其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,分配於其他工作日。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,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。」,次按同法第30條之1第1項規定:「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,雇主經工會同意,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,經勞資會議同意後,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規定原則變更」,又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:「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,雇主經工會同意,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,經勞資會議同意後,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」,末按同法第49條第1項規定:「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,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,經勞資會議同意後,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,不在此限」。
    (二)上開規定係容許勞雇雙方基於特殊工作需要,就「彈性工時」、「變形工時」、「延長工時」及「女工深夜工作」等事項,可以透過勞資協議機制同意而為不同之約定;且明文以工會同意為優先,無工會時,始例外委由勞資會議行之。揆諸立法者之所以採取工會同意優先之規制,除因勞工團結權為工會法所保障,較諸以多數決決議的勞資會議,更有與資方談判之實力外,亦在於避免雇主利用其經濟優勢,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名,影響個別勞工,降低勞工的自主性後各個擊破,達到不利勞工之勞動條件,甚至弱化工會之功能。因此,總公司既有成立企業工會,各分支機構關於勞動條件之變更,當然須經企業工會之同意,要無以各分支機構未成立廠場工會為由,而謂分支機構就該等勞動條件之變更,只需經由各分支機構之勞資會議同意即可,藉以規避總公司企業工會監督。(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參照)
(三)經查,乙公司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,為適用勞基法行業,其企業工會已於100年5月1日成立,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,即不能主張以分公司勞資會議之同意取代工會之同意。
三、結論
    乙未經其企業工會同意,僅以分公司勞資會議決議通過女性勞工得於夜間工作,而指派所僱女性勞工A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,即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,甲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、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,作成處分裁罰乙4萬元罰鍰並公布乙名稱,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,乙之主張無理由。

 
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(陳慧奇 提供)
參考資料:
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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